最高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裁判規(guī)則11條
1.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wǎng)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從事網(wǎng)約車營運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免賠。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4期
2.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根據(jù)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我國交強險立法并未規(guī)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jù)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8期 指導案例24號 3. 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jù)。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根據(jù)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jù)的主要證據(jù),雖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jù)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認定結論的依據(jù)是相應行政法規(guī),運用的歸責原則具有特殊性,與民事訴訟中關于侵權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jù)、歸責原則有所區(qū)別。交通事故責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jù)。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根據(jù)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11期 4. 善意投保人持有的保單是假的,但并不能據(jù)此免除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投保人通過保險公司設立的營銷部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營銷部營銷人員為侵吞保費,將自己偽造的、內容和形式與真保單一致的假保單填寫后,加蓋偽造的保險公司業(yè)務專用章,通過營銷部的銷售員在該營銷部內銷售并交付投保人。作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購買的保險是真實的,保單的內容也并不違反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營銷部的行為在民法上應當視為保險公司的行為。因此,雖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單是假的,但并不能據(jù)此免除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3期 5.死亡受害人為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民政部門不是案件的適格訴訟主體,其起訴應依法駁回。 因交通事故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死亡受害人為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經公安部門刊發(fā)啟示未發(fā)現(xiàn)其近親屬,政府民政部門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因民政部門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權利人,與案件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且其法定職責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起民事訴訟,故民政部門不是案件的適格訴訟主體,其起訴應依法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6期 6.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 根據(jù)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fā)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據(jù)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fā)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jù),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由于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fā)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fā)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fā)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fā)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7期 7.不能簡單的依據(jù)戶籍登記確認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而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因素加以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是考慮到城鎮(zhèn)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而對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加以區(qū)別,其本意并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價值來計算的。故對上述規(guī)定應當全面正確地理解,不能簡單的依據(jù)戶籍登記確認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而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因素加以判斷。 對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鎮(zhèn),收入相對穩(wěn)定,消費水平也和一般城鎮(zhèn)居民基本相同,已經融入城鎮(zhèn)生活的農村居民,如果發(fā)生死亡事故,涉及賠償問題的,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9期 8.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實際扶養(yǎng)的人,也包括應當由死者撫養(yǎng),但因為死亡事故發(fā)生,死者尚未撫養(yǎng)的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3期 9.法院根據(jù)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事實和因果關系 吳俊東、吳秀芝與胡啟明、戴聰球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法律事實不同于客觀事實,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也不同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我國民事訴訟采取的是高度蓋然性標準。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法院根據(jù)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結合吳俊東超車前未注意到前方駛來的車輛,超車時車速較快(五檔),與胡啟明車輛橫向距離較短(僅為40-50厘米),從而認定超車過程中胡啟明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左右晃動而側翻與吳俊東的超車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車時駕駛人的注意義務范圍,在證明標準及事實認定方面具有指導意義。 最高法發(fā)布四起侵權糾紛典型案例 10.法院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傷情成因鑒定,進而認定受害人傷情 許云鶴與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對于一些無監(jiān)控錄像、無目擊證人,且雙方當事人對于事故原因又各執(zhí)一詞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認定事實是一大難點,本案即具有典型意義。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秀芝的腿傷是否為許云鶴的駕車行為所致。對此,二審法院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傷情成因鑒定。鑒定機構經過鑒定,認為受害人傷情符合車輛撞擊特征,單純摔跌難以形成。同時,由于事發(fā)時并無第三方車輛,且受害人尚能從容跨越護欄,故可以認定王秀芝的腿傷乃許云鶴的駕車行為所致。此外,由于許云鶴違反法律規(guī)定,未購買機動車交強險,故而承擔了交強險項下的賠償責任。如果其依法購買交強險,該責任原本是可由保險機構承擔的。 最高法發(fā)布四起侵權糾紛典型案例 11.聚合因果關系,行為人之間需承擔連帶責任 曾明清訴彭友洪、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本案審理之時曾廣受關注,一些媒體將本案簡化為“三車碾壓老人致死,前兩車逃逸第三車擔責”的標題式報道。部分社會公眾從普通情感出發(fā),認為由第三車承擔全部責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長“誰救誰倒霉”、“好人沒好報”的社會心理。 然而,從事實層面而言,第三車碾壓之時,受害人并未死亡,究竟哪一輛車的行為致受害人死亡無法確定,但根據(jù)尸檢報告、勘驗筆錄等證據(jù),可以確認每一輛車的碾壓行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這屬于《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聚合因果關系,行為人之間需承擔連帶責任。彭友宏發(fā)現(xiàn)碾壓后果及時停車報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責任的誠信行為,值得贊賞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分擔機制,車主自身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并不重。但反觀肇事后逃逸車輛的未知名駕車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時時有可能被抓捕歸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內心也將時時受到良心的譴責而無法安寧。與主動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無疑是更為嚴重的。 最高法發(fā)布四起侵權糾紛典型案例